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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来源:

发布日期:2008-3-4 22:3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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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四)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买卖有价证券、委托理财或借与他人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五)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六)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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